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双检刑检刑不诉〔2020〕8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0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镇**村**巷**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8日被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2020年9月4日、2020年11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和江西**药业有限公司的杨某某联系销售药品扑尔敏。7月8日,刘某某向孙某某(起诉)购买了25公斤药品扑尔敏,刘某某因无药品经营许可挂靠在河北**医药有限公司,之后安排人员同石家庄**医药有限公司的挂靠人员骆某某(孙某某同案人,不起诉)联系,办理了扑尔敏的出库、提货手续。刘某某将扑尔敏销售给江西**药业有限公司,销售金额275000元,获利人民币25200元。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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