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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非法经营案)_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城检诉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82119**********,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县,现住**县**镇**村**自然村,农民,无党派。2012年8月25日因赌博被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3000元;2012年12月26日因赌博被华池县公安局罚款500元; 2013年8月2日因赌博被华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3000元; 2013年6月18日因赌博被庆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3000元;2013年10月24日因赌博被庆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3000元; 2016年7月27日因赌博被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0元。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9年10月16日刑拘在逃,2019年12月2日到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投案,2019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9日补查重报。

侦查机关认定的事实:2019年10月12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安某甲(已起诉),表示将其收购积攒的原油卖给安某甲,并借用安某甲的甘M**白色**油罐车拉运原油至收油点,安某甲同意,二人商定原油出售后扣除安某甲油罐车费用500元。当天下午刘某某驾驶安某甲的甘**号白色**油罐车到**县**镇**村**组自家废弃院落内将其多次非法收购积攒的原油装入罐内,当晚拉至安某甲、柴某某二人开设的收油点,王某某、安某乙(二人已起诉)以每吨3100元的价格收购,共收购原油8吨,王某某扣除500元运费后,支付刘某某24350元。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19年12月2日投案,其供述以11100元收购邓某某等人原油,出售后获款24350元,个人获利13250元。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非法收购原油8吨,价值2604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某某非法经营获利的数额只有其本人供述,再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现有证据不能准确认定刘某个人获利的数额,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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