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福检公诉刑不诉〔2020〕Z4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7241989********,汉族,大专文化,原系福泉市**运输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福泉市**镇**居委会南**组,现住福泉市金山办事处**花园**泉*栋**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福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9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于2020年1月25日、2020年4月7日、2020年6月23日三次延长审查期限,于2020年2月8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3月8日福泉市公安局一次退查重报,2020年4月23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5月22日福泉市公安局二次退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福泉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董事长胡某某(另案处理)组织**公司股东及工作人员开会,决定大家共同出资设立加油点获利。在未办理经营许可的情况下,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出资5万元参与胡某某、杨某某(另案处理)等23人在福泉市道坪镇**磷矿采区内设立加油点,招揽他人为加油工,从宏福石化自用油库、中石化黔南分公司等处购买成品柴油非法销售给当地货运车主,直至2018年7、8月份左右,非法获利人民币200余万元。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5万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已将非法获利5万元退交,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参与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案发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已退交非法所得,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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