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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非法经营案)_西藏自治区左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西藏自治区左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左检公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10704198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区,住四川省江油市************** ,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昌都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0日被昌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 年9月19日昌都市公安局以昌市公(经)提捕字(2019 ) 8号文书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经昌都市人民检察院审查,2019年8月26日以证据不足决定不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经昌都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6日被昌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无辩护人。

本案由昌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昌都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昌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29日以昌检公交诉〔2019〕22号交办案件通知书交由本院办理。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5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扎某某通过微信主动找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购买卷烟。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使用户名为刘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和昵称为红**的微信与扎某某交易。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通过物流将扎某某购买的卷烟发往左贡。自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共销售给扎某某云烟、白沙、天下秀等共计290160元。

根据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转租表叔舒某某的店铺,沿用舒某某的烟草零售许可证在原地址从事烟草经营,依据《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李某某非法经营请示一案的批复,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行为属持有烟草零售许可证超范围和地域经营的情形,不宜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具有犯罪情节。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沿用舒某某的烟草零售许可证,在原地址经营烟草,与持证人本人经营没有实质区别,没有扰乱市场秩序,也无损国家税收,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且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持有他人许可证进行经营,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文规定应以非法经营罪进行定罪处罚;本案被查证的假冒卷烟价值达不到刑罚追究的数额。

综上,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扣押手机一部(honor),便签本一个予以返还。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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