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626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吴起县,住陕西省定边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西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3日被西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胡德刚,宁夏奇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西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30日、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20年2月29日本院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起诉至西吉县人民法院,在法院审理阶段,辩护律师及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提出刘某某妻子王某某名下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查证属实,后本院因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遂将该案撤回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13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王某甲到西吉县吉强镇西街加油站对面张某某所开的“星河超市”,以每条50元的价格收购460条猴王牌香烟,后拉至陕西省定边县出售。
2.2019年4月21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王某甲到西吉县吉强镇西街加油站对面张某某所开的“星河超市”,以每条50元的价格收购712条猴王牌香烟,后拉至陕西省定边县出售。
3.2019年4月24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王某甲到西吉县吉强镇西街加油站对面张某某所开的“星河超市”,以每条50元的价格收购680条猴王牌香烟,后拉至陕西省定边县出售。
4.2019年4月26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王某甲到西吉县吉强镇西街加油站对面张某某所开的“星河超市”,以每条50元的价格收购500条猴王牌香烟,后拉至陕西省定边县出售。
5.2019年5月6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王某甲到西吉县吉强镇西街加油站对面张某某所开的“星河超市”,以每条50元的价格收购700条猴王牌香烟,以每条49元的价格收购100条延安牌香烟,以每条95元的价格收购10条白沙牌香烟,后拉至陕西省定边县出售。
6.2019年5月9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王某甲到西吉县吉强镇西街加油站对面张某某所开的“星河超市”,以每条50元的价格收购880条猴王牌香烟,后拉至陕西省定边县出售。
7.2019年5月15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车辆到西吉县吉强镇西街加油站对面张某某所开的“星河超市”,以每条50元的价格收购700条猴王牌香烟;以每条50.5元的价格从西吉县实验中学对面小冉副食批发部收购215条猴王牌香烟,后被查获。
综上,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王某乙共同收购香烟6次,总价值202450元;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单独收购香烟1次,价值4555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妻子王某某名下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视为刘某某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非指定烟草专卖部门进货的行为,属于超范围和地域经营的情形,不宜按照非法经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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