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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_吉林省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汪林检一部刑不诉〔2021〕2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41971********,汉族,中专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天桥岭林业局,现住吉林省天桥岭林业局**林场。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天桥岭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同年1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由吉林省天桥岭森林公安局新华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天桥岭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1年1月7日补查重报。

天桥岭森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20年4月中旬,在天桥岭林业局葡萄沟林场36林班16小班割灌作业期间,利用午休时间使用自家镰刀私自采伐水曲柳幼树6棵。经鉴定,树种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天然水曲柳幼树活立木,权属为国有。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天桥岭森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作案工具镰刀一把退回天桥岭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吉林省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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