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阴检公诉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4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湖南省新化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县**镇**路**号,现住湘阴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2月26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4日岳阳市人民检察院因刘某某患有严重疾病,对其作出构罪不捕决定,次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监视居住。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同案人龚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8月14日至9月14日、10月28日至11月28日),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8月2日至8月16日、10月15日至10月29日、2019年12月29日至2020年1月12日)。
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龚某某、张某某、廖某甲(已故,后股份由其子廖某乙继承)等人合伙投资“**”工程船,并取得合法手续,在湘阴县**水域采砂区进行砂石开采。2015年,因“**”年久失修,刘某某、张某某、龚某某、廖某甲租赁并使用“**”工程船替换原“ **”工程船,并在湘阴县河道砂石综合执法局取得合法手续。
2016年5、6月份,刘某某、张某某、龚某某、廖某甲四人商量后引进益阳的“**”工程船,准备替换“**”号工程船,但未获得湘阴县河道砂石综合执法局的批准,为了回收维修“**”工程船的开支,决定利用“**”工程船无证盗采。2016年8月至2017年4月间,利用“**”工程船盗采过程中,龚某某通过收现、转账共收取盗采砂石款925万余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认定的本笔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主要理由: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采矿故意的证据存疑。
1.**采砂船具有合法的采砂手续,之后使用**号采砂船替代“**”实施采挖作业,经过县砂石局的同意,且采砂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刘某某等人提出使用**代替**号的时间,也是在**号的采砂有效期之内。
2.刘某某等人提出使用**代替**号,是否得到县砂石局的答复的事实不清。其一,对船只更换问题作出答复的只有两次县长办公会议纪要,均是表述为:暂维持现状,待后研究,均没有明确船只的编号。其二,**具体的开采时间不能确定,张某某等人供述是在2016年5、6月份租赁的**,而**船主证实是在2016年7月份将船租给刘某某等人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而第一份县长办公会议纪要的时间是在2016年5月30日,这份会议纪要是否包含**不能确定。其三,县砂石局是否答复刘某某等人不能确定,虽然三名犯罪嫌疑人供述租赁**后即提请县砂石局进行更换,未获得许可,但现无证据证实县砂石局及时明确进行了答复。
3.县砂石公司的行为是否导致刘某某产生错误认识的事实不清。县砂石公司对**违规开采的行为进行了7次处罚,证人胡某某等多人证实,**号和**存在同时开采的情况。虽然证人陈某某证实,明确答复了**不能替换**号,也不存在默许**违规开采的情况,但是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及同案人均供述,这7次处罚证明县砂石公司明知**进行开采,且处罚均由**支付,他们认为县砂石公司是默许**开采的,证人证言与被不起诉人和同案人供述之间存在矛盾,无法认定县砂石公司处罚行为的性质。**号和**同时开采时,**号上面有砂石局工作人员,但未对**的开采行为进行制止,侦查机关未对此进行取证,这个行为是否导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产生错误认识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2020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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