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中检检二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21961********,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金矿采矿区,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干其毛都口岸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7日被巴彦淖尔市公安局干其毛都口岸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甘其毛都口岸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21日被巴彦淖尔市公安局甘其毛都口岸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经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3月20日被巴彦淖尔市公安局甘其毛都口岸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彦淖尔市公安局甘旗毛都口岸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2020年8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巴彦淖尔市公安局甘其毛都口岸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谢某某、何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刘某乙于2016年7月许至今在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矿区使用“金蝉”药物分别对2号井口、6号井口、8号井口、9号井口、15号井口、21号井口及谢某某采矿区房屋西侧井口进行淘金,淘金期间谢某某雇佣王某某为其打工,何某某雇佣张某某为其打工,刘某乙雇佣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为其打工,孙某某雇佣武某某为其打工,后将用于吸附金子的载金碳拉运至包头市昆都仑区110国道699公里处的彭某某危险化学品仓储院内进行解析,由彭某某收取每吨1万元解析费用。
巴彦淖尔市公安局甘旗毛都口岸分局民警将现场提取的8袋活性炭送往包头市**测试中心进行解析,2020年4月28日,经包头市**测试中心结论认定:送检的8袋活性炭分别以序号为1-8排列进行解析,最终认定编号为2号袋中的活性炭实际出金56.5g金、编号为3号袋中的活性炭实际出金129g金、编号为4号袋中的活性炭实际出金247.5g金、编号为7号袋中的活性炭实际出金387.5g金、编号为8号袋中的活性炭实际出金238.5g金。巴彦淖尔市公安局甘旗毛都口岸分局民警将编号为1-8号的活性炭中解析出的黄金送往巴彦淖尔市价格认定中心进行价格鉴定,于2020年5月26日,由巴彦淖尔市价格认定中心文号为(巴发改价认【2020】鉴字17号)作出价格认定结论,认定黄金价格总计为:321993.76元。
巴彦淖尔市公安局甘旗毛都口岸分局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谢某某等人非法采矿案的非法收入进行了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刘某乙的净资金流入为2220271元,其中累计资金流入9516568元,均为销售黄金取得的收入,累计资金流出7296297元,主要是支付工人人工费用、股东间往来等。谢某某的资金净流入为4912808元,其中累计资金流入5725708元,均为销售黄金取得的收入,累计资金流出812900元,主要是支付工人人工费用、账户往来等。何某某资金净流入为6666299元,其中累计资金流入为6679299元,均为销售黄金取得的收入,累计资金流出为13000元,均支付给谢某某。孙某某资金净流入为3140463元,其中累计资金流入为11195978元,均为销售黄金取得的收入,累计资金流出为8055515元,主要是支付工人人工费用、账户间往来等。张某某资金净流入为4529151元,其中累计资金流入为7520626元,均为销售黄金取得的收入,累计资金流出为2991475元,均支付给谢某某。彭某某资金净流入为921950元,其中累计资金流入为921950元,为其销售活性炭、“金蝉”、火碱、电解炼金等所取得的收入,无资金流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资金净流入为411030元,其中累计资金流入411030元,均为洗练矿石所取得的劳务收入,无资金流出。武某某资金净流入为209020元,其中累计资金流入209020元,均为洗练矿石所取得劳务收入,无资金流出。王某某资金净流入为171000元,其中累计资金流入171000元,均为洗练矿石所取得劳务收入,无资金流出。班某某资金净流入为230000元,其中累计资金流入230000元,均为洗练矿石所取得的劳务收入,无资金流出。
2019年12月26日巴彦淖尔市公安局甘旗毛都口岸分局技术员勘察现场期间,发现班某某宿舍床头柜第二个抽屉内存放313根火雷管,并现场进行提取,后通过对班某某进行讯问,班某某对其私藏火雷管的违法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巴彦淖尔市公安局甘旗毛都口岸分局民警将现场提取的313根火雷管中随机20根火雷管作为抽样委托**化学材料测试中心进行检验,2020年4月17日,国家**化学材料测试中心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巴彦淖尔市公安局甘旗毛都口岸分局送检的爆炸物为工业基础雷管,起爆能力实验20发样品均爆炸完全,具备正常起爆能力。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巴彦淖尔市公安局甘其毛都口岸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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