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性,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622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镇**村**组**号,现住隆回县**镇**栋**单元**房。无前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4日,本院决定徐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琳,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8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经营隆回县**采石场,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未经国土部门批准,擅自在隆回县**镇**村**组,超出《采矿许可证》批准范围越界开采石灰岩。经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总队勘查测量,隆回县**采石场越界开采矿产资源储量面积6236平方米,越界开采矿产品20256立方米。经长沙**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越界开采的石灰岩原矿石价值人民币153135元。
另查明:1.2018年5月4日,隆回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对隆回县**采石场作出行政处罚,隆回县**采石场依法上缴违法所得15.3135万元,罚款1.5314万元。
2.2018年12月14日,隆回县**采石场积极主动向侦查机关上交违法所得人民币15万元。
3.2019年5月20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系初犯,主动投案,并如实向侦查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退赃退赔,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改表现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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