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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非法采矿案)_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0〕30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出生,身份证号码520203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宜兴市**镇**村**村**号**室(户籍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乡**村**组)。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曾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12月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4月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20年8月25日、2020年10月23日依法退回宜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宜兴市公安局于2020年9月25日、2020年11月23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8月1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宜兴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2月份至3月15日凌晨,江某某与关某某等人通过买通宜兴市**镇**山边经营**浴室的负责人佘某某,后关某某召集柳某甲、毕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柳某乙等八名挖工在浴室中的挖洞盗挖紫砂泥料原矿,数量计65.88吨,经物宜兴市物价部门估价,被非法采矿紫砂泥价值13.4万元。

经本院审查认为:

经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构成非法采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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