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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骗取贷款案)_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佳前检检一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111964********,初中文化,案发前系佳木斯市东风区**乡**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社区**组**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村。因涉嫌骗取贷款,于2020年7月14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骗取贷款,于2020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6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东风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月至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因筹措水稻种植资金,找到同村村民刘某乙、丁某某、晁某某,让其帮助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顶名贷款,刘某乙、丁某某、晁某某提供了身份证、结婚证以及村委会出具的介绍信,在开具介绍信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找到时任佳木斯市东风区**乡**吴某甲,要求其按照满足贷款条件,以村委会的名义,开具内容不完全真实的介绍信(虚开承包水田亩数),刘某乙、丁某某、晁某某分别采用联保的方式,每人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以下简称**银行)贷款人民币80,000元,共计人民币240,000元。刘某乙、丁某某将贷款全部交给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使用;晁某某将贷款取出30,000元交给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使用。

2、2018年3月,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因筹集水稻种植资金,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采用上述方法,开具内容不完全真实的介绍信(虚开承包水田亩数),刘某甲采用联保的方式,从**银行贷款人民币70,000元。

案发前,上述贷款共偿还124,569.19元,给银行造成损失人民币185,430.81元;案发后,上述贷款共偿还22,933.43元。

骗取贷款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

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公安机关认定,截至案发时,刘某甲使用虚假土地介绍信提供给**银行进行贷款的手段,分别让晁某某、丁某某、刘某乙帮助其顶名贷款,又以介绍信虚增村名承包土地亩数的方式,挪用古某某顶名吴某乙从**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230,000元。刘某甲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涉嫌骗取贷款罪。

经本院审查,本案难以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骗取贷款行为已给**银行造成严重损失,且古某某贷款系吴某乙要求古某某为其顶名贷款,而后刘某甲向吴某乙夫妇借该笔贷款中的40,000元,应认定为刘某甲与吴某乙夫妇的民间借贷行为,故该笔贷款数额不应计算在刘某甲骗取贷款的数额。除去古某某贷款数额,截至案发时,刘某甲骗取贷款数额为人民币185,430.81元;刘某甲在同一天找到吴某甲开具内容不真实的介绍信,且刘某乙、晁某某、丁某某均在同一天与**银行签署贷款合同,刘某甲于同年3月又以同样方法向邮政银行贷款一次,不应当认定为刘某甲多次骗取贷款;刘某甲除提供内容不完全真实的介绍信外,并无其他严重情节。综上,刘某甲的行为,没有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立案追诉标准,不应当认定其构成骗取贷款罪。

本院认为,刘某甲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刘某甲不起诉。

检察官:高文阁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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