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昌检二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21985********,汉族,专科文化,住吉林**室,无业。因涉嫌合同诈骗、骗取贷款,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3月9日两次退回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20年1月23日、2020年4月9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24日、2020年5月9日两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30日,金某甲(另行处理)为骗取银行贷款,伙同金某乙(另行处理),伪造崔某某名下吉林市昌邑区静园小区12号楼3单元3层17号房屋属于金某丙(另行处理)的房屋产权证,并指使金某丙、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虚构贷款用途,以金某丙名义,使用该房屋作抵押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申请贷款人民币60万元,银行审批通过后,金某乙(崔某某授权金某乙买卖该房屋)于同年5月16日将该房屋过户给金某丙,次日,银行办理抵押登记后向金某丙发放贷款人民币60万元,该款全部由金某甲、金某乙使用。
2019年8月19日,金某甲为骗取银行贷款,伙同金某乙伪造离婚证、银行交易记录和公证书,并签订虚假房屋买卖合同,指使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谎称其单身,并使用上述虚假材料,向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申请个人房屋按揭贷款人民币60万元,该款全部由金某甲、金某乙使用。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