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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骗取贷款案)_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辽弓检公刑不诉〔2019〕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21993********,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辽阳市白塔区**路**组**号,捕前住辽阳市白塔区**号楼**楼**。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8年10月9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0月22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8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1月27日,在辽阳市弓长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辽阳农村商业银行)刘某某、房某某、贾某某、张某某,以缺少购买貂皮流动资金的名义以联保贷款的方式各自申请贷款200万元,共计800万元,其中刘某某贷款日期为2016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6日。

贷款到期后,经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未将所欠贷款全部还清,截止2018年8月1日,所欠贷款金额为173.97万元。按照银行的相关规定,申请联保贷款需要提供相应的财产证明材料才能成功获取贷款。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向银行提供的资产证明材料中,提供的灯塔市佟二堡皇都皮草城一楼商业网点,面积一百五十平方米(卷号1011035),经灯塔市村镇建设办公室核实此“房屋所有权证”为伪造;其向银行提供的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1,地址灯塔市金澜名邸小区B区28号楼2单元4层2号,面积105.61平方米),与灯塔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调取的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受买人为赵某某,并于2012年6月26日已被赵某某抵押在灯塔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经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提供的在灯塔市佟二堡海宁皮革城B座二楼38号的租赁期为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租赁期满后灯塔市海宁皮革城未与其再续租。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16年1月27日收到银行发放的200万元贷款后,于当日将200万元转给辽阳市国赢国有资本投资有限公司的账户内(账号8000074982******),用于偿还其在该公司的借款,没有用于购买貂皮。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辽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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