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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骗取贷款案)_绥北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绥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绥北农检公诉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11990********,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市,住鹤岗市南山区**家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2月28日经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绥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周兴,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绥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违法发放贷款,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经依法审查:2014年4月30日海伦农场居民刘某某使用虚假的承包耕地证明在绥化工商银行海伦支行贷款25万元,期限一年,案发前一直没还,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其姑夫孙某某代为归还15万元,尚有10万元贷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之一的规定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 3月24 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蒙昧无知有枉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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