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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高利转贷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公诉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78********,汉族,初中文化,原贵州**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镇**路**号,现住兴义市**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安龙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黔西南州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刘丽娟,系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安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自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15日,自2020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23日,自2020年3月22日至2020年4月5日);退回补充侦查2次(自2019年11月15日至2019年12月13日,自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2月2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8日,李某某以经营砖机销售周转资金为由向贵州兴义**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2年,贷款月利率9.4156‰,并将该笔贷款投入到**公司参与融资放贷,每月按2%获得利息。2016年4月6日,李某某提前还贷10万元,2017年4月5日还清全部贷款。2017年4月6日,李某某继续以经营砖机销售周转资金为由向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顶效支行贷款90万元,月利率7.8296‰,并将该笔贷款投入**公司参与融资放贷获利,每月按2%获得利息,至2018年5月起每月按2.5%获得利息。期间,2015年4月8日、2017年4月6日、2018年4月17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明知李某某为转贷牟利向银行申请贷款的情况下,还为李某某进行担保骗取贷款。经贵州中联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李某某非法获利金额为52.316762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系从犯,同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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