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检刑不诉〔2024〕13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51993********,*族,初中文化,江苏某某有限公司员工,住张家港市**镇**路**号**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镇**村**号),因涉嫌高空抛物罪,于2023年11月3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高空抛物罪,于2024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8月11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妻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发泄情绪,将放置在张家港市**镇**小区**幢**楼连廊上的铁质梯子扔下,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楼下的黑色大众汽车砸坏,损失价值人民币4492.7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自愿从事志愿服务,自愿认罪认罚。
2024年7月24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及梯子物证照片;
2.汽车维修单、志愿服务证明等书证;
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证人王某某、邵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张家港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治安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从建筑物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高空抛物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谅解、自愿参与志愿服务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4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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