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若检公诉刑不诉〔2019〕1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638**********,汉族,本科文化程度,籍所在地河北省******,现住新疆若羌县********,于2019年3月26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巴州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巴州森林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巴州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6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以林带树木间距过密、不利于生长和管理、不能有效防止低风为由,以美化道路、更新林带树种为名,在未办理林木采伐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驾驶挖掘机将位于若羌县瓦石峡镇315国道1663至1664公里南侧50米处防护林中的1139棵树木连根挖出,致使防护林遭到破坏。经鉴定:被砍伐的1139株林木立木蓄积为41.1898m³,涉案林木总价值为11327.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积极协助调查,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其与林草部门已经达成补种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若羌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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