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相检一部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602************,汉族,中专文化,现住淮北市杜集区****村**栋**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4日、2020年1月25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10月20日,刘某某以向淮北****销售有限公司购车需要贷款的名义通过安徽****有限公司担保向中国工商银行合肥望江路支行申请贷款230000元,刘某某与李某某(安徽****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在淮北****销售有限公司办公室里签订了《贷款申请表》、《汽车按揭贷款服务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等手续,2015年11月14日,安徽****有限公司为刘某某的该笔担保车贷向淮北****销售有限公司转账206098元用于刘某某购买轿车,后经调查该206098元未用于刘某某购买车辆,且该贷款在归还前三期月供(共计21500元)后一直逾期未还,案发前,安徽****有限公司因该笔担保贷款已向中国工商银行合肥望江路支行代偿208800.15元。经该局依法侦查发现,2015年10月,陈某某通过石某某(淮北****销售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的介绍认识了李某某(安徽****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三人约定以陈某某向淮北****销售有限公司购车需要贷款的名义通过安徽****贸易有限公司担保向中国工商银行合肥望江路支行申请贷款,因陈某某征信问题无法贷款,陈某某遂介绍刘某某帮助其申请贷款。在刘某某申请该笔车贷的过程中,陈某某、李某某、石某某在明知申请贷款时所提供的购车合同、收入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房产证、购车发票等手续均为虚假材料的情况下,仍然帮助刘某某以虚假购车的名义从安徽****贸易有限公司获取担保贷款,在贷款206098元发放后,陈某某获得150000元,李某某获得好处费35000元,另外21000元用于陈某某向石某某归还其它担保借款。另查,陈某某于2019年4月7日向安徽****贸易有限公司支付210000元用于刘某某该笔担保贷款的退赔。李某某于2019年6月14日向安徽****公司支付40000元取得该公司的谅解。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或主观上明知陈某某等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为其提供帮助无充分证据支持,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淮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相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二〇二〇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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