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都检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231976********,汉族,高中文化,安顺市**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陕西省泾阳县,住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社区**花园**栋**。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等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单位安顺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实际负责人郭某某(另案处理)伙同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18年5月至8月间,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江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份,价税合计1021720元、税额人民币140926.88元。其中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公司申报抵扣,税额人民币76005.51元,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76005.51元。2020年7月3日,**公司补缴税款人民币76005.51元。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1)人口基本信息、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情况说明,证实刘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犯罪前科记录。(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案发经过说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国家税务总局盐城市盐都区税务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出具的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证实安顺市**科技有限公司及刘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系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在侦办江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中发现。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侦查。刘某某于2020年6月11日主动投案。(3)采购合同、送货单、江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实安顺市**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两份采购合同,价税合计人民币1021720元。江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份,第一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551040元、税额人民币76005.51元;第二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470680元、税额人民币64921.37元。(4)自动借方账户回执、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开户信息、银行交易流水,证实安顺市**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向江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转账人民币551040元。江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先后收到安顺市**科技有限公司转账,后通过张某甲账户分别转账至吕某某账户。(5)安顺市西秀区税务局出具的认证抵扣表,证实发票号码为20704777-20704781的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于2018年6月被认证抵扣,税额76005.31元。(6)安顺市**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账凭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实安顺市**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3日补缴税款人民币76005.51元。(7)营业执照、税务事项通知书、人身保险合同、团体人身被保险人清单、员工工资表、安顺市西秀区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安顺市**科技有限公司定期发放工人工资、为员工缴纳养老保险。安顺市**科技有限公司为西秀区2017年从深圳招商引资的项目,2018年5月投产,是专业从事手机研发生产销售的外贸型生产企业,产品全部销往国外。安顺市**科技有限公司申报出口退税并成功收到退税。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刘某某。主要是负责安顺市**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接单和研发。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正常发放工资、为固定员工缴纳社保。
2.证人证言(1)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5月份,因为自己在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经营的安顺市**科技有限公司的采购商无法提供发票,导致公司缺少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就让财务刘某某联系江苏**公司的陈某甲以支付8.5个点开票费的方式虚开了10张价税合计10217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有5张税额76005.51元的票已经抵扣。(2)陈某甲的证言,证实郭某某联系要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意支付8.5个税点购买,具体开票和走账都是陈某乙对接的。江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一共开具1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安顺市**科技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021720元、税额140926.88元,两家公司之间没有真实交易。(3)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到2018年8月,在江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帮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7年8月开始,陈某甲和黄某某以江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黄某某的证言,证实为支撑**公司,和陈某甲决定收取8个点开票费用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戴某某的证言,证实在江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做仓库主管期间,负责根据合同制作假的仓库出入账。
3.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8年5月份,担任安顺市**科技有限公司财务,公司实际控制人是郭某某,因公司缺少壳料的进项发票,郭某某联系了江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陈某甲通过支付开票费方式开票。安顺市**科技有限公司一共接受了**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2018年6月19日开具的5份、价税合计5510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了,7月23日开具的5份、价税合计4706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用于抵扣。两家公司之间没有实际业务往来。
4.辨认笔录,证实在见证人见证下,郭某某辨认出陈某甲、陈某甲辨认出郭某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补缴税款挽回国家损失、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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