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涉嫌危险驾驶案)_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曾用名刘某华,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身份证号码为413024 1982**** ****,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案发前在江西省宜丰县工业园宜丰*****有限公司工作,担任生产部厂长,户籍地为河南省潢川县张集乡******,现住宜丰*****有限公司职工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5月21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2日经宜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22日经我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4日晚上21时许,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业园中队民警在宜丰县城工业大道开展酒驾醉驾整治行动,被不起诉人刘某驾驶号牌为“赣C7J***”的小型客车经过该路段时,办案民警在现场对被不起诉人刘某进行了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其结果为102mg/100ml,之后办案民警将被不起诉人刘某带至宜丰县中医院抽取血液送检。经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刘某在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5.1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不起诉人刘某的供述;2.证人证言;3.有关书证;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是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刘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