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扎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扎赉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28日01时许,被害人鞠某某在扎赉特旗**监狱二马路“**”烧烤店内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喝酒,喝酒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刘某某用啤酒瓶殴打鞠某某面部,导致鞠某某鼻部受伤,后经扎赉特旗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对鞠某某的伤情鉴定结果为轻伤二级。2016年1月12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给付11万元,得到被害人谅解。2020年4月29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登记表、刑事案件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减轻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检察院兴安盟检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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