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刘某波,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11990********,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卫辉市,住河南省卫辉市**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卫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15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7日被卫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卫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波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7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4日晚22时左右,被不起诉人刘某波和刘某玉、徐某见、刘某鹏、徐某帅酒后到卫辉市**路**旅馆住宿,因旅馆房间已住满客人,被不起诉人刘某波和刘某玉等人便与旅馆服务员发生纠纷,后旅馆服务员电话报警,卫辉市公安局马市街派出所民警张某某带领协警牛某某、原某某来到现场,民警在将刘某玉带回马市街派出所调查时,被不起诉人刘某波和刘某玉等五人将张某某、牛某某打伤。经卫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某下唇粘膜破损构成轻微伤,牛某某左眉下方挫伤、左眼上睑挫伤、左眼下睑擦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波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悔罪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波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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