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陇检一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巩义市人,定西北**站职工,现住甘肃省定西市**区**小区**号楼**室。无前科。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陇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陇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6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和刘某乙(已起诉)在陇西县文峰镇**酒店参加酒宴,二人醉酒后在**酒店门口相互厮打至文峰镇馨满园小区门口,刘某乙用石块无故对停放在小区门口道路边的甘J*****红色本田XRV越野车进行打砸,致使车辆多处严重受损。经鉴定:被损财物甘J1X512红色本田XRV认定价格为15910.97元。刘某乙追刘某甲至文峰镇人民政府便民服务大厅内继续撕扯,经冷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等人将两人拉开后,被冷某某劝离。后刘某甲一人又跑进文峰镇政府便民大厅内辱骂工作人员,便民服务大厅的工作人员王某某对其进行劝阻,刘某甲不听劝阻,并用岗位牌将王某某打伤,损坏办公台上一台联想电脑显示器。经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损电脑显示器认定价格为254.33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行为致一人轻微伤,任意损坏财物二百余元,达不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和任意损坏财物的情节严重,且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及陇西县文峰镇便民服务中心各项费用1200余元,所有证据也无法充分证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行为造成了陇西县文峰镇便民服务大厅秩序严重混乱,所以不构成寻衅滋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陇西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陇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