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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刘某乙故意伤害案)_富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富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富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顺县,住富顺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富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刘某乙(二人系堂兄弟)与“光头”(身份未查实)、游某某、余某某等人在位于富顺县富世镇吉祥路的“郑八饺子”吃夜宵。当日凌晨2时54分被害人李某某酒后来到该店找游某某,李某某到达“郑八饺子”后看到刘某甲,因刘某甲亲属与其曾经有矛盾,李某某在现场言语中表达了不满,后被余某某劝离。当日凌晨3时03分,李某某在被余某某带至店外时又继续出言辱骂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当日凌晨3时04分,刘某乙、刘某甲先后从店里冲出对李某某实施殴打。刘某乙从店内拿了把扫把打了李某某的头部,随后刘某甲、刘某乙又用拳头对李某某的上半身进行殴打,打斗过程中李某某倒地,被刘某乙踢了一脚。期间“光头”冲出来准备殴打李某某,被游某某、余某某等人拉住。后被害人李某某站起来跑向马路对面,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刘某乙被游某某等人劝开后离开了现场。当日凌晨3时59分,被害人李某某报警。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左侧气胸,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刘某乙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23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无前科、坦白、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自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富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富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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