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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刘某乙故意伤害案)_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铁检诉刑不诉〔2020〕Z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性,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3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村民组。2019年5月因殴打他人被广州铁路公安局长沙公安处处以行政拘留5日; 2019年7月因殴打他人被广州铁路公安局长沙公安处处以行政拘留10日。2020年6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广州铁路公安局长沙公安处取保候审。2020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被不起诉刘某甲,并由广州铁路公安局长沙公安处于当日执行。

本案广州铁路公安局长沙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疑难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10月2日至2020年10月16日止。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17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被害人肖某某在常德火车站售票厅因琐事发生口角,随后被害人肖某某和刘某甲互殴。刘某乙(已不起诉)看到后,便上前与刘某甲共同殴打被害人肖某某,致使肖某某右眼钝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鼻骨粉碎性骨折、上额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肖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物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同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检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自诉。

 

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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