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彭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6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彭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彭州市**镇**街**号**栋**单元**号,现住址:彭州市**镇**组**号附**号。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被彭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不起诉人刘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资阳市人,户籍所在地:资阳市乐至县**镇**村**组,现住址:彭州市**镇**组**号附**号。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彭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1月9日期间,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彭州市天彭镇金彭东路置信逸都城沃尔玛超市内盗窃玩具汽车、漫步者耳机等物品,其中,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盗窃十次,被不起诉人刘某乙实施盗窃六次。
被不起诉人刘朝良、刘冬梅到案后主动退还赃物并赔偿人民币1400元,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刘某乙的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罪情节轻微,坦白、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刘某乙不起诉。
扣押的黑色睡眠耳机壹副、漫步者耳机肆副已退还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彭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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