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公诉刑不诉〔2017〕5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102196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系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市委员会调研员、政协委员,曾任兰州市**局局长,现住兰州市城关区**路**号**室。2016年5月25日因涉嫌单位受贿罪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单位受贿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7年5月31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7年6月14日退回本院反贪污贿赂局补充侦查,同年7月5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9月至2012年1月,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担任兰州市**局局长期间,与该局规划发展处处长王某某(另案不起诉)一起在厕所建设专项补助资金发放过程中,以本单位名义收受皋兰县**局**经营管理办公室陶某某二次返款共计人民币330000元;收受兰州**有限公司魏某某返款人民币150000元,后将上述资金进入该单位私设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陶某某、张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2.书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收款收据、兰州市**局经费报销单、记账凭证、发票等书证;3.鉴定意见:司法会计鉴定报告;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供述。
本院认为,兰州市**局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中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认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17年12月1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