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蓬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四川省仁寿县人,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8221988********,汉族,本科文化,四川**建设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街**期**栋**单元**楼**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蓬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蓬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份,刘某乙(已处理)与邹某某共商修建“遂宁市**运动场及附属工程项目”,刘某乙联系到冯某某(已起诉)帮忙串投此项目,冯某某让黄某某(已起诉)负责串投此项目,黄某某找到刘某丙(已处理)让其联系公司串投此项目。刘某丙又联系到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让四川**建设有限公司参与投标,并让其再找几家公司对该项目串通投标。刘某甲联系了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有限公司、四川**公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上公司与四川**建设有限公司参与“遂宁市**校区运动场及附属工程项目”的投标,每家公司收取资料费等费用人民币2万元。2017年12月份,四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人民币15946133.76元价格中标,冯某某以人民币105万将该项目卖给邹某某,邹某某向四川**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管理费人民币30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4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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