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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串通投标案)_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蓬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四川省泸县人,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21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现住成都市**镇**坡。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蓬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蓬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蓬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份,刘某乙(已处理)与邹某某共商修建“遂宁市**校区运动场及附属工程项目”,刘某乙联系到冯某某(已起诉)帮忙串投此项目,冯某某让黄某某(已起诉)负责串投此项目,黄某某找到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让其联系公司串投此项目。刘某甲联系到四川**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刘某丙(已处理)让其去参与投标,并让其再找几家公司对该项目串通投标。刘某丙联系到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有限公司、四川**公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上公司参与“遂宁市**校区运动场及附属工程项目”的投标,每家公司获得资料费等费用人民币2万元。2017年12月份,四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人民币15946133.76元价格中标,冯某某以人民币105万将该项目卖给邹某某,邹某某向四川**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管理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获利人民币1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全部退赃,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4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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