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岳检二部刑不诉〔2020〕12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41994********,汉族,本科文化,湘潭**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街道**路**号**楼**单元**号,现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街道**路**号**楼**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湘潭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14时53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驾驶湘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湘潭市岳塘区湖湘东路由湖湘南路往军分区方向行驶至博物馆地段,与张某某沿人行横道线从湘C*****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方向前右向左横过道路时相碰,造成车辆受损,张某某于当日23时27分经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2020年6月12日,经株洲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是交通事故造成全身多发损失,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2020年6月12日,经株洲市众一司法鉴定所鉴定,湘C*****轻型普通货车车体痕迹,系湘C*****轻型普通货车车体前部右侧与行人身体碰撞所形成。
2020年6月22日,经湖南省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救援。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家属50000元,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家属257991.5元,刘某甲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家属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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