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房检一部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1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1日至5月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15时47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驾驶黑色“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车号:吉J****8,载运被害人赵某某、刘某乙)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本市房山区涞宝路马安桥南口时,为避让对向车辆,轿车右侧与马安桥西侧南端栏杆相撞,造成车上三人受伤,被害人赵某某于12月3日经救治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符合重度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引起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为全部责任,被害人赵某某、刘某乙为无责任。2020年1月15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被害人赵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谅解。

2019年12月10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其对证据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