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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日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102199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镇**庄**村**号,住**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2日被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驾驶鲁******号牌小型轿车,沿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阳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和阳南路刘家寨路段处时,与其车辆前方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季某某相撞,致被害人季某某颅脑、胸部损伤当场死亡。经侦查机关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1月9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表示谅解,并希望司法机关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有:1.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3.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中队鉴定书等鉴定意见;4.户籍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经依法赔偿被害人其他近亲属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日照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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