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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6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81967********,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8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驾驶浙B*****荣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其妻子被害人于某甲从都昌县城出发前往九江市。13时53分许车辆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447KM+404M处时,刘某甲驾车从高速公路右侧冲出路外后撞上高速公路右侧护栏,造成副驾驶位的被害人于某甲当场死亡、浙B*****号车辆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刘某甲请求他人拨打了报警及急救电话,然后在事故现场等待民警、救护车到来。

2020年4月30日,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运输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二支队第五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存在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仍驾驶机动车且有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无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的行为,刘某甲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甲不负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

2020年4月8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被害人于某甲的子女及于某甲的娘家人对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2020年5月9日,刘某甲对被损坏高速公路设施赔偿3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当事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刘某丙、于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车辆碰撞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 行车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对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刘某甲请求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对被损坏高速公路设施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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