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生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拜检诉刑不诉〔2020〕10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31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镇**村**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日被拜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拜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19时09分,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酒后驾驶台铃牌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202国道411公里+804.5米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孙某某驾驶的黑B****9(黑B****1挂)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造成台铃牌电动二轮车乘员被害人司某某(女,殁年48周岁)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刘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司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台铃牌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内的“二轮轻便摩托车”。经鉴定,刘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5.9mg/100ml。经鉴定,司某某符合被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鉴定,黑B****9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1挂号毛鑫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右侧前部刮撞破损痕迹特征与台铃牌二轮电动车左前部刮撞破损痕迹特征相吻合,符合两车接触碰撞的痕迹特征。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于2020年8月1日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取得被害人司某某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10接处警记录、查获经过、户籍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检测单、车辆称重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谅解书;
2.证人刘某乙、李某某、孙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拜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5.拜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并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结合本案情节,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行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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