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刑二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9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新化县**镇**小学教师,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住本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9日由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10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7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驾驶白色长安牌小型轿车(该车系新车,暂未悬挂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登记号牌为湘湘KC****,临时号牌为湘KU****)由新化县**镇**村驶往**镇**小学。7时35分,途经新化县炉观镇荷叶村路段时,因前方同向行驶的小车在减速慢行,刘某甲担心与前车追尾,便驾车越过道路中心线往其左侧路面转向占道避让,碰撞相对方向李某某驾驶的湘KV****普通二轮摩托车,被撞飞的李某某的摩托车落地时又砸向紧随李某某之后的被害人曾某某驾驶的湘KQ****普通二轮摩托车。刘某甲驾驶的车辆继续驶至路外,相继碰撞路外被害人罗某某住宅前的不锈钢栏杆以及被害人王某某家一楼门面卷闸门后才停止。刘某甲立即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到场处理。此次事故,致李某某当场死亡、曾某某受伤、车辆等财物受损。经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导致死亡;经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档案信息等书证;2.刘某乙等证人的证言;3.曾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主动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视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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