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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交通肇事案)_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新邵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0日19时20分许,犯罪嫌疑人刘某甲驾驶粤YUP***小型面包车途经新邵县**镇**村**组地段时,将横穿道路的行人伍某甲撞到在地,事发之后,刘某甲立即拨打报警、急救电话,并陪同伍某甲前往邵阳市中心医院抢救,伍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新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甲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伍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20年11月1日,刘某甲与伍某甲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在保险理赔基础上支付赔偿款7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同年12月2日,刘某甲向新邵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和解材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2.证人刘某乙、岳某某、伍某乙、刘某丙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具有主动投案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决定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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