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仙检一部刑不诉〔2020〕12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住仙桃市**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3 月5 日20 时32 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带着其儿子刘某乙在沪渝高速公路渝沪向**公里**米处横穿高速公路时,被袁某某驾驶的浙G***** 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快车道内碰撞,造成刘某乙当场死亡、车辆轻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刘某乙系因颅脑外伤致颅底骨折,颅内出血死亡。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仙桃大队认定,刘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司法鉴定,刘某甲案发期间的精神状态诊断为“心因性抑郁性精神病”,其案发时自我辨认能力及行为控制能力削弱,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袁某某等人的证言;3.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5.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仙桃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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