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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交通肇事案)_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益资检一部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902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益阳市赫山区**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5日由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驾驶湘******小型客车沿益阳市资阳区马良路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驶至资阳区**门口路段时,撞上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胡某某,致胡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胡某某符合钝性暴力所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除保险理赔款外另赔偿被害人近亲属21.0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于2020年10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同时鉴于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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