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州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11973********,汉族,职高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肇州县**中学家属楼**单元**室(户籍地为黑龙江省肇州县**镇**村**屯)。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肇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肇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9月2日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13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驾驶黑E****7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载着其妻子孔某某、姐姐刘某乙、母亲金某某沿绥沈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绥沈公路212公里850米处时由于瞌睡致使车辆驶入东侧沟内,撞到东侧树上,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金某某当场死亡。公安机关接到路人报警后到达现场将刘某甲带回肇州县公安局处理。经鉴定,被害人金某某系生前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死亡。经检验,刘某甲血样中未检出乙醇。经认定,刘某甲应当承担此起事故全部责任,金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 黑E****7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照片;
2.书证 侦破案件经过、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调查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等;
3.证人刘某乙、孔某某、邹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肇州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关于被害人金某某死亡原因的鉴定书、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刘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的检验报告、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及痕迹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本案系单方肇事,事故致其母亲死亡,其既是交通肇事的行为人,又是本起事故被害人近亲属,其主观恶性不大,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认罪认罚情节,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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