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习检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32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习水县,住习水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3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系祖孙关系。2020年4月29日7时30分,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习水县桑木镇上坝村岩坪组路段停车起步时,左前轮将行人刘某乙碾压,造成行人刘某乙受伤,经送习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贵CS****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检项目性能符合国家标准相关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经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刘某乙系本次交通事故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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