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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交通肇事案)_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辉检一部刑不诉〔2020〕12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通化县辉南县**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辉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8日18时08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驾驶吉E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朝阳镇抚公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朝阳镇西出口立交桥北侧路段时,因会车时未查明前方道路情况,与同向前方推行人力三轮车的刘某乙相刮撞,导致两车损坏,刘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积极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经辉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乙无责任。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前科劣迹等书证;2.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丛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辉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到案后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通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辉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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