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交通肇事案)_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黔县检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住黔西县**镇**栋**楼,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9日经黔西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4日经本院批准继续对其取保侯审。

本案由黔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驾驶贵F2****号小型轿车从黔西方向沿黔金线往重新方向行驶,于22时55分途经黔金线25公里加200米(小地名:定新英雄村胜利1组覃家湾湾)处时,碰撞行人余某甲肇事,造成行人余某甲当场死亡、贵F2****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驾驶人刘某甲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刘某甲报警,并随出警民警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后刘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案发后随出警民警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在值班律师的主持下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酌定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此,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刘某甲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黔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