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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交通肇事案)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28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21980********,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住三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分别于2019年10月11日、2020年4月1日由中江县公安局及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5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驾驶川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F****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经S106线从中江县城方向往中江县仓山场镇方向行驶,于当日15时20分许,车行至S106线272km+900m路段处时,因避让不及,与行人刘某乙发生相撞,造成刘某乙受伤送医院医治无效于2019年6月28日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中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承担主要责任,刘某乙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赔偿人民币168265元,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保额外对被害人亲属赔偿人民币50000元。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死者亲属谅解。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得到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德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中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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