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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检一部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622196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区,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广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4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广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受理后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23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沿川陕公路,从广汉市区向广汉向阳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川陕公路新丰镇沙河村“四川卓汇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路段时,因超速、疏于观察道路交通环境,将路边行人刘某乙撞倒,致刘某乙当场死亡。经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乙不承担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付清赔偿款项,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刑事责任能力证据,到案经过,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证人唐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车检报告,血检报告,死亡证明,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谅解协议,收条,户籍证明,尸体处理通行书,事故车辆放行条。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对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德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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