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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交通肇事案)_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男,1974年****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91974********,汉族,初中文化,安福县****有限公司公交车驾驶员,住安福县********单元**2020年9月15日因本案被安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5日被安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安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之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之受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受害人亲属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13时43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驾驶赣D******大型普通客车,沿223省道与大光山路交叉路口,左转弯进入大光山路由南往北行使至平都镇五家田村湛田组路段逆向行驶时,与刘某乙驾驶电动车搭乘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安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主动报警,如实供述其犯罪经过,并积极赔偿死者家属与伤者,取得对方的谅解。

本院认为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与伤者的谅解。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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