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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交通肇事案)_巨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巨检二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021980********,汉族,大专文化,巨野县**镇村医,户籍所在地巨野县**镇**街*号,住巨野县**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巨野县公安局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6月02日16时28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巨野进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接乘车女儿的冰糕袋,导致车辆斜行,与在非机动车车道对向行驶的郭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魏某某(郭某甲妻子,68岁)当场死亡,郭某甲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郭某乙(郭某甲孙子,7岁)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魏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郭某甲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郭某乙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手机无法拨打报警电话,及时告知其丈夫甘某某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甘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现场等待交通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9年8月5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和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支付被害方代理人郭某丙(郭某甲大儿子、郭某乙父亲)家事故赔偿款425000元,以及交强险11万余元共计人民币53万余元(包括魏某某死亡赔偿金、郭某甲、郭某乙医疗费等所有费用),取得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巨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甘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巨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巨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巨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巨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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