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钟检一部刑不诉〔2020〕12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412041955********,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乡**行政村**庄**号,住常州市钟楼区**街道**村委**村**号。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刘某乙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于2020年9月3日20时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中吴大桥南侧东匝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中吴大桥南侧后由东向西斜过机动车道,遇董某某驾驶苏DH****号小型普通客车左转弯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被害人沈某某倒地受伤。被害人沈某某经送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宣布死亡。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钟楼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证人董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沈某某不承担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已获得被害人沈某某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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