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浦检诉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61970********,汉族,本科文化,南京**机械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村**号**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村**号**室)。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20时5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驾驶苏AD****小型越野客车沿104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1093.4KM处(北城圩公交站台),因在车内接听电话、观察疏忽,小型越野客车车头部位撞上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乙,致刘某乙受伤、车辆损坏。刘某乙后经医务人员现场确认死亡。
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经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乙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谅解书、收条、通话记录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调取的行车记录仪等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且刘某甲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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