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051968********,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徐州市**公司驾驶员,住徐州市云龙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驾驶苏C3****号小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境内徐贾快速通道南延长段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昆仑大道交叉口北1000米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刘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乙受伤。刘某乙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刘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乙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户籍信息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此次犯罪为初犯,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徐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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