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红检二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31975********,汉族,大专文化,系卫生湖北省红安县华家河镇卫生院**。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红安县**镇**街,现住湖北省红安县**镇**号**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红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2日依法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倪晗玲,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红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21时30分许,刘某甲驾驶牌号为鄂A****6号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员张某某、张芬等人,沿湖北省红安县红华公路由东行驶至杏花乡刘世科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倪明宙驾驶的“铃木之星”无牌号两轮电动车尾部相撞,造成电动车乘员梅荣伢当场死亡和倪明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当事人刘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梅荣伢无责任,倪明宙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某甲停车报警和救治被害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到案后,刘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牌号为鄂A****6的小型普通客车、证件号为421122197512053512的驾驶证、牌号为鄂A****6的小型轿车行驶证的物证;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前科劣迹证明、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6.视听资料;7.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其系过失犯罪、具有自首情节、主动化解社会矛盾、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后取得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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